在此次疫情中,一名大学生从武汉回到山东的家中,接到询问个人信息以及航班号的电话,其中个人信息包括姓名、电话、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父母工作单位、电话号码等,因为知道返乡的人都会经历这种调查,以为政府例行公事,所以积极配合如实上报。接下来的几天,该学生在朋友圈看到自己上报的信息被毫无保留地完全曝光,以及在各种微信群中被公开流传。他也接到了各种陌生电话被询问是否发烧是否隔离,与此同时,他发现不止自己一人被如此对待,很多返乡之人与他有同样的遭遇。泄露湖北回乡人员的个人信息这一行为涉及到侵犯公民的个人隐私,所以是违法的。本文将从隐私权、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进行展开讨论。
一、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的隐私是否向他人公开以及公开的人群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是一种基本人格权利,目前在我国法律上还未完善,依然还是个争议的话题。随着社会信息化的发展,公民个人的信息自主应当得到越来越高的重视,虽然不同的人对于信息隐私保护有着不同的定义,但在实务中,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是大概被界定的。一般情况下,自然人的基因信息、证件信息、联络方式、财务情况、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医疗信息、犯罪记录等可以识别该个人的资料都可列入其中。所以说案例中所涉及的回乡人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住址”都属于可以识别该个人的信息,应该由隐私权予以保护的。
二、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这一条款可以得知客观方面需要满足两个要件: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和情节严重。
对于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如若政府工作人员将收集到的湖北回乡人员的个人信息泄露出去,如果是为了获利,就符合向他人出售;如若并非为利,那也符合向他人提供。所以无论是否获利,这一构成要件都是符合的。
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未作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对于该范围进行了说明: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253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其中第4款和第8款是如下规定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的;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3项至第7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即为250条以上。因此如果政府工作人员将其依职权收取到的公民个人信息对外泄露,符合第5条第8款的规定,数量达到250条就会构成犯罪。那么具体数量如何认定呢?该解释第11条规定: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在本案例中,当事人在朋友圈、微信群均发现个人信息被曝光,存在一定的可能是工作人员向不同的人和群发布了同一信息,所以重复发送的信息应当累计计算。但是也不排除只发给了特定的个人,然后收到的人不断转发扩散,如果是这样,那么转发的人也可能构成该罪,因此具体还应结合侦查详情进行分析。
三、行政责任
(一)对外责任
在疫情防控期间,人民政府起到了主导作用,在对武汉回乡人员收集信息的同时,应当遵守《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卫生行政部门能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政府及其下属机构属于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必须遵守12条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损害公民合法权益。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被泄漏就是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所以,在武汉回乡人员个人信息泄漏这件事情上,无论是工作人员的过失还是故意,政府都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在这里需要讨论一下政府直接对外公布个人信息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政府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信息公开行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合法行政原则,它的内涵是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法律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所以政府信息公开绝不是无界限的,必须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信息公开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5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下面我将讨论两种例外情况:对于第三方同意公开的个人隐私,那么政府公开即不是侵犯个人隐私。但其实没有公民会愿意允许任何个人或者机构将自己的姓名、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住址公之于众,更何况是疫情盛行这种特殊时期。对于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其实不公开并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因为从湖北回乡人员都会在政府统一管理下实行自我隔离或者集中隔离,不会危害到公共利益,接受医学观察才是对公共利益至关重要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之下,隐私权受害救济的方法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51条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向上级投诉、举报,依据着《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去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都是可行的。
(二)内部责任
在政府对外承担了行政责任之后,还要追究其其内部行政责任。《传染病防治法》第6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任何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结语
本文从隐私权、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剖析了政府对于湖北返乡人员个人信息泄露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受害人维权的途径。政府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考虑,也不应该采用如此简单的方式,使得信息主体遭受被骚扰等已有以及其他潜在的不可逆转的损害,这是违背了行政比例原则的。其实在信息化的今天,政府为了避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全可以实现特定信息加密点对点传输的方式,避免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也达到了社会预期。
作者|颜黎珠